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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院办字〔2017〕48号——《菏泽学院学分制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2023年04月26日 11:03  点击:[]

菏院办字〔201748号——《菏泽学院学分制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菏泽学院学分制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学校学分制教学管理改革,进一步完善收费管理办法,规范收费行为,保障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普通高等学校学分制管理规定的通知》(鲁教高字〔201314号)、《关于山东省高等教育收费改革试点的意见》(鲁价费发〔201393号)、《关于优化普通高校学费结构有关事宜的通知》(鲁价费发〔2013136号)等有关收费管理规定,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学分制,是指学校以选课为前提,以学分为学习计量单位,以取得规定的基本学分作为学生毕业和取得学位标准的教学管理制度。学分制学费由学分学费和专业注册学费两部分组成。

学分学费是指以各类专业应修最低总学分为计算基础,由学校按规定确定的学分数计算收取的学费。

专业注册学费是指以不同专业的生均培养成本为计算基础,对不同专业按学年收取的学年学费。

第三条 学分制收费仅指学费部分,其他的如住宿费、代收费、服务性收费等按照相关部门有关规定收取。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校实行学分制的全日制本专科在校学生。对于校企合作办学、中外合作办学等学费标准按照省有关部门批复执行。

第二章 收费标准

第五条 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实行弹性修业年限。修业学分数按学校各专业人才培养方案执行。

第六条 学分学费按学生实际修读学分计收,学分收费标准不分专业,每学分学费100元。

专业注册学费由学校按有关规定根据不同专业的生均培养成本、学生需求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并报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准,不同专业的专业注册学费有所不同。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年度专业注册学费=(基本学费总额-每学分学费标准×专业基本学分数)/基本修业年限

第三章 学费缴纳及结算

第七条 每学年初,学生按不同专业的注册学费和年度平均学分学费的总额预交学费,学生在预交的学分学费内进行自主选课,待教务处提供本学期学生选课情况后,按学生选课学分收取学分学费。

课程学分学费以确认阶段结束后的修读课程为核算标准。学生在确认修读课程、财务收取学分学费结束后,学校不再退还所选课程的学分学费。

第八条 按学校有关规定学生缴清年度专业注册学费后,方可予以注册,取得选课资格;缴清所选课程的学分学费后,方可取得修课和课程考核资格。确有因家庭困难及需办理国家助学贷款不能按时交纳学费的学生,需按学校规定办理相关缓交手续后,方可取得注册和选课资格。

第九条 学生毕业前,教务处提供毕业生所有修读学分、最后一学年修读学分和提前、延期毕业的学生名单,财务处对毕业生学费进行结算,多退少补。因故未完成学费结算的毕业生暂缓办理离校手续。

第十条 学生在基本学制内在所学专业培养方案规定之外加修(含辅修、跨专业选修),或经一次免费补考后仍不合格需重新学习的课程,免收专业注册学费,按实际课程学分缴纳学分学费。

课程考试合格仍申请重新学习的学生,按课程学分缴纳学分学费。重新学习学分学费在报名时一起缴纳。

第十一条 学生转专业的,学年中第一学期办理,专业注册费按转入专业的标准缴纳,第二学期办理,自下学年起按转入专业的标准缴纳。

学生已修读课程的学分学费不退;因转入新专业需补修的课程,按实际补修学分收取学分学费。

对因故取消入学资格的新生,办完学校有关离校手续后,其预交的专业注册学费和学分学费全部退回。

第十二条 因出国、退学、转学、死亡等原因终止学习的学生,根据学生实际学习时间按月结算专业注册学费,不足个月的,按1个月计收。每学年按10个月计算。学分学费按实际修读学分结算学费。因各种原因中断学业保留学籍的学生,比照终止学业结算规定结算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 休学后复学的学生,其收费按复学后所在年级的专业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提前毕业、延期毕业和结业学生

提前毕业的学生。根据学生实际在校时间按月结算专业注册费,学分学费按照实际修读学分结算学费。

延期毕业的学生。学生在基本修业年限内未能修满培养方案规定学分延长修业年限的,按照学校有关规定,在校延期修读的,应当交纳专业注册学费和重新学习课程的学分学费;

结业的学生。在校时间达到或超过基本修业年限,未修满专业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及毕业论文(设计)等实践环节学分,学生自愿结束学业离校,允许领取结业证书,在结业后弹性修业年限内重新学习考试,只收取所修学分学费。

第十五条 经批准转入我校、出国(境)学习的学生,学校依据相关规定转换学生的成绩和学分,免收其对应课程的学分学费,但须交纳专业注册学费和补选课程的学分学费。参加交流学习的学生,按学校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收费管理问题由财务处负责解释,学分问题由教务处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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